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107 條第5 項之規定,自 應從其規定,不因本次保險法第107 條之修正而受影響。惟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 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100101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一)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法規類別:
35
91/12/31(含
總統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條號查詢
保險法第107條修正部分沿革及適用時間:
【保險法第107 條之1】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 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 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總統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